离婚纠纷,一方擅自处分、转移股权之法律救济途径探究 | 律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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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的前后,常见一类情境,即配偶一方为了可以在财产分割时占据优势,让另一方配偶少分财产,故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从而为另一方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增加信息不对称,取证困难等障碍。在传统方式上,被转移的“财产”可能是房屋、银行存款等较容易被关注的财产;而今,被转移的财产也可能是“股权”等较为隐蔽和取证难度较大的权益性资产。股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商事权利,在离婚纠纷中出现时,其转让规则往往同时受民法和商法两类法律的规制。因而,在处理“夫妻一方在婚内,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作为婚内共同财产的股权对外转让”的这一细分情形时,也有其特殊性,需要同时结合民事法律思维和商事法律思维进行综合考量和处理。
本文从案例着手,以知识点为脉络,试探讨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以及作为不知情、利益受损的另一方配偶的救济途径。若有不当之处,望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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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当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时,首先会产生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疑问。在认定构成无权处分,且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无法有效取得股权所有权。
学界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主张“无权处分”的学者认为,股权虽为综合性的商事权利,然其本质上仍为财产性权利,自可为夫妻所共有。将股权对外转让获得利益的权利,自然也属于夫妻所共有。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股东方配偶转让名下股权,未经非股东方配偶同意即构成无权处分。主张“有权处分”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内取得的股权,非持股方只能共享其财产权益部分及转让所得,股权的享有和行使属持股一方。持股方无须经非持股方同意,无论何时处分名下股权皆为有权处分。
在司法实践中,理论上的两种观点各有践行的法院。最高院一直以来支持的都是“有权处分”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提到:“《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其行使所有者权能的具体方式,并未要求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应取得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这并非一例,在2021年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中,最高院也再次表达了“有权处分”的观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这个案件中,最高院的论述虽然针对的是配偶一方将股权对外质押的情形,但“对外质押”和“对外转让”具有本质上的相似性,都是与第三人进行了股权处分的行为。尽管最高院的态度明显,但这似乎并不影响基层法院支持“无权处分”的观点。例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津01 民终2402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股东方配偶在未征得非股东方配偶同意的前提下处分涉案股权,构成无权处分。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理论和实践中都难有共识的问题,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没有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股权转让纠纷,究竟应该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还是适用《公司法》规定。而规则选择的实质是价值选择,价值选择从来都没有优劣之分。商事法以追求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故其奉行外观主义,其是解说和制定众多商法具体规则的法理基础1。而婚姻财产法致力于构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生活共同体,故婚姻关系的调整、夫妻权利义务的分配均以“夫妻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为前提,勠力实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公平保护配偶各方在家庭中的婚姻利益。
【1】张保红: 《中国商事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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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另一方配偶的救济途径
(一)另一方配偶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形
在夫妻一方已经将股权对外转让后,另一方才“姗姗来迟”地知道了消息。此时,另一方有什么救济手段呢?笔者将区分“另一方是股东”和“另一方不是股东”两种情况,分别提供救济手段的建议。在另一方配偶不是股东的情况下,共有三种救济途径。
其一,另一方配偶可以主张股权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且不构成善意取得,从而追回股权。根据《民法典》第311条1款,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规定表明,如果股东方配偶被认定为无权处分股权,受让方满足“善意”、“合理价格”、“已经登记”三个要件,构成善意取得,受让方仍能取得股权;反之,不构成善意取得,非股东方配偶才可以追回已经对外转让的股权。
其二,另一方配偶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追回股权。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文表明我国采用的是“区分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情况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呢?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另一方配偶可以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婚内共同财产,损害己方的利益”,那么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从而追回股权。
实践中的难点往往就在于如何认定“恶意串通”。根据笔者对大量同类案件的判决书的研读,笔者发现,法院在认定“婚内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往往会从以下因素来论证:(1)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股权转让款的来源:是否来自于受让方?(3)股权转让款的去向:是否转给了出让方?(4)股权转让时是否有市场评估,及转让价格与市场价值的差异。(5)股权转让时间:与离婚诉讼时间是否相近。(6)股权出让后,出让方是否依旧参与公司经营。(7)受让方与出让方的关系:例如亲戚关系。
其三,在认定“有权处分或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另一方配偶可以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在有权处分或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股东方配偶的婚内处分行为,使得财产的形式从“股权”转换为“股权转让款”。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虽然股权所有权已经消灭,但是股权转让款属于可以被分割的离婚财产范围。
总而言之,对另一方配偶非股东的情况,该配偶有三条救济路径。只有通过第一、第二条路径,该配偶才能追回股权,但举证责任较重;而第三条路径,虽然举证责任较轻,但该配偶只能获得金钱补偿。第一、第二条路径理论上都可行,但也有区分:第一条路径会因法官个人观点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风险较大,故而选择第二条路径相对更稳妥。
(二)另一方配偶同为公司股东的情形
前文讨论的都是非股东方配偶如何寻求救济,但实际上生活中还会发生“夫妻双方均为同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方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在上述的两条救济路经之外,还有其他救济渠道。
其一,另一方配偶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返还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1条规定,转让方配偶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还可以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害。
其二,另一方配偶可以“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情形”为由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进而撤销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召开必须通知全体股东,如果没有履行通知程序,其他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最高法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审案 ”中,另一方配偶也采用了这一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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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享
笔者将在下文介绍一个关于“婚内恶意转让股权”的案例,在该案中,男方实施了“疑似”转让股权、转移婚内财产的行为,于是女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根据哪些梳理的事实,从而“排除合理怀疑”认定男方构成了恶意转让股权。
案号:(2020)粤03民终29074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王某(女方)于2018年2月9日起诉裴某(男方)要求离婚。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某发现,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先后向关某、刘某“恶意转让股权来达到转移婚内财产的目的”。为了能够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分割相应股权,王某就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先后提起了“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
裴某先于2016年12月20日以1000元的价格向关某转让和致公司15%的股权(裴某原先受让的价格为:50万元6.25%的股权)。对于该笔股权转让行为,王某已经在另案起诉,并取得了“法院判决裴某与关某恶意转让股权无效”的胜诉结果((2020)粤03民终7159号)。
裴某后于2018年3月22日以480万元的价格向刘某转让和致公司60%的股权。该笔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价格合理,但存在其他疑点:①协议签订当天裴某和刘某就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②刘某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和致公司而非裴某;③刘某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盛某,而盛某另案被判向裴某和王某返还共480万元。现王某依据上述疑点,望法院考虑裴某之前已经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 “裴某与刘某”恶意转让股权行为无效。
人物关系(见图1-3):
(图 1)
(图2)
(图3)
法律问题:
1、王某如何证明“裴某和刘某构成恶意转让股权,因而转让行为无效”?
2、在确认裴某和刘某转让行为无效后,王某仍需另案起诉分割股权。
法院观点:
1、需要严格审查裴某无权处分股权行为是否真实、合理
裴某转让的和致公司的股份属于王某与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行为并未取得王某的同意。王某2018年2月9日起诉离婚,裴某于2018年3月22日向刘某转让和致公司60%的股权,裴某与刘某均为深圳市腾达恒升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该前提下,对涉案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合理,应作出更为严格的审查,以防止夫妻一方转移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
2、涉案股权转让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裴某、刘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1)刘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盛某,而盛某与裴某有较多的资金来往,且刘某无法解释款项来源。
(2)裴某在收到刘某的转款之前,已经为刘某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裴某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目标公司,而非刘某。
(4)股权转让时,双方未对股权价格进行市场评估,股权价格远低于股权价值。
(5)股权转让后,裴某依旧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刘某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
3、王某证明恶意串通,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法律规定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王某虽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刘某主观恶意的存在,但根据上述对涉案股权转让背景、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因素的分析,本案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一审认定裴某与刘某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合法利益,裴某与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最终目的是分割完整的离婚财产
“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本案实际上是离婚诉讼的衍生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王某想要分割裴某在和致公司的股权,首先必须确认裴某享有这些股权,而实际上裴某早已将股权转让给刘某。为了达成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股权分割的目的,王某必须在离婚诉讼前或离婚诉讼中提起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之诉(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在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中,王某是以《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恶意串通”有更高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是“高度盖然性”,而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指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要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高度盖然性”要高。之所以对“恶意串通”有更高的要求系由于:如果认定构成恶意串通会导致合同无效,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来看,需要对这些事实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实践中,“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具体适用时,一方面,需由主张恶意串通的一方,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基本可能性,完成初步举证;另一方面,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由行为人和相对人进行举证抗辩,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具体到本案中,王某需要先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基本事实,然后由裴某来举证抗辩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最后由法院自由裁量,原告对恶意串通的举证是否足以使之确信本案只有恶意串通这种可能性(见图4)。
(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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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婚姻财产不只是静态意义上以动产或不动产为表征的价值物或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承载着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重要职能。为保证家庭“幼有所养”及“老有所依”,必须加强对婚姻财产的法律保护,不允许夫妻任何一方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笔者从婚内股权对外转让的效力起笔,以利益受损的配偶的救济路径为中心展开本文。希望为那些遇到“婚内恶意转移股权”的配偶一方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建议,同时为同行提供思考、实践相关法律问题的参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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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邹茜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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